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被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8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106年度偵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同居在該處之 林明山 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個人及(林明山)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自被告上開戶籍地之同居人林明山代為收受送達之日即106年8月14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8月24日(計算式:106年8月14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前提出上訴(緣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附予敘明),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明上訴狀,此有被告於同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所蓋用本院同日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