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49線路口時,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膝、右大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