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晟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晟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晟榕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將近9時許,自嘉義市某汽車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駛約1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雙竹街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晟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本案為被告第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尚難認被告為有酒駕傾向之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