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芳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芳儀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芳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居處外,自 蔡侑達 (另為緩起訴處分)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而持有之。嗣於翌(6)日凌晨1時8分許,蔡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芳儀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吳芳儀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得吳芳儀所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0.45公克),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16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扣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驗後淨重0.17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