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冠甫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被告林冠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甫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40分許,在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呼氣有酒味,而對林冠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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