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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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攜帶之食物分送予他人食用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壁、下背部、左側前臂及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5.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陳祺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另案在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與 顏嘉璁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因陳祺豊未經顏嘉璁同意將其所攜帶之食物分送予他人食用,雙方乃發生口角糾紛,致陳祺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手毆打顏嘉璁,致顏嘉璁因此受有臉部、前胸壁、下背部、左側前臂及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嘉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祺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璁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