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家棟自民國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嘉義市光彩街文昌公園內飲用威士忌1小瓶。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棟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家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