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紹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葉紹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昌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0號被告葉紹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忠是址設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文○診所」醫師,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開立黃○昌母親之死亡證明書而與黃○昌發生口角爭執,其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診所內持長柄草刀1把朝黃○昌方向追出並作勢揮砍,當時正在診所門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黃○昌見狀,因此心生畏懼,其後黃○昌趁文○診所助理同時亦為葉紹忠之妻蔡○慧在診所門口攔阻葉紹忠持刀追出之機,趕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紹忠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文○診所內為開立告訴人黃○昌母親之死亡證明書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告訴人黃○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為開立死亡證明書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持長柄草刀朝告訴人作勢丟擲。4證人林○章於本署之證述被告葉紹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在文○診所內持長柄草刀朝告訴人作勢揮砍。
二、核被告葉紹忠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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