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亦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亦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亦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其犯罪手法、情節容有差距,又各罪犯罪時間容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而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異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秩序法益、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1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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