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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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吳智峯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與永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零件費用39
,200元、工資費用50,800元),另修車期間代步費用計47,2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尚未扣除折舊,且修車期間
過長,請求之代步費用並非合理,主張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服務廠估價單、得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照、得宇汽車修
配廠函文、發票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永和街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
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修車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50,800元、零件費用39,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
卷卷第91頁以下),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5年8月間(本院卷第67頁)
,至109年6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
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20元(計算式:
39,200×0.1=3920),加計工資費用50,800元(工資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720元。
2.代步費
得宇汽車修配廠於109年8月19日開始修車,並於109年9
月8日修繕完畢,有該廠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則原告修車期間共21日,佐以原告每日租車費為1,600元,
亦經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之代
步費以33,600為合理(計算式:21×1600=33600),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交修日期為109年7月14日
,然因被告保險公司勘車及等待保險公司決定理賠金額時間
方遲延修車、被告亦承諾賠償進廠期間之代步費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88,320元(計算式:54720
+33600=8832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2月4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