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號

原告 劉良根

被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坐落同段165-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其所有21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網及大門,致原告無法從原有通行之農路到達系爭土地工作,系爭土地因此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通行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當方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網及大門等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順利行使上開通行權,爰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將來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本件依附圖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北面紅色標示之產業道路相連接,該產業道路可直接與149公路相通,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上開產業道路平台最寬處高達9.1公尺,原告縱然駕駛小貨車亦能利用該平台迴轉,根本無需通行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又原告目前均經由豐盛民宿右邊之現有道路出入,並於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者,即不能再主張通行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一農牧用地,未與149公路直接連絡,而系爭土地北方有連接產業道路,且該產業道路可通往149公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會同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斗地四字第1100000057號函檢附本件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系爭土地可由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與149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應堪認定。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方之產業道路陡峭,不利人車通過,且須通過更多人之土地等語,本院爰審酌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右半部),可見該產業道路可供人步行及車輛單向通行無礙,復審酌本件附圖所示產業道路(即附圖所示紫色實線)之末端有一產業道路平台(即附圖所示綠色實線),而參以附圖內之「產業道路平台放大圖」,其測量數據顯示該產業道路平台最大直徑(即該圖所示Y1點至Y2點之距離)為9.1公尺,顯可供單向通行之車輛迴轉,而合於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憑採。準此,系爭土地既可由產業道路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通行狀況合於通常之使用,則非屬袋地,復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至原告就「被告通行他人之土地係無償行為」等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李海珍林素嬌 等人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此一待證事實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並無關聯,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出入之通路,並非袋地且可為通常使用,則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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