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6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0年11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4月

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112年

7月

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第87號

113年12月

18日

同左

113年12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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