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號
原 告 楊廣榮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4月3日
收取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收據為憑,而依收
據之內容記載,該10萬元是原告交付給訴外人 朱曉燕 ,由其
委託她的台灣友人即被告來收取款項10萬元金額,以作為暫
時支付購買呼吸器型號:北京宜安510S的暫時銷貨擔保金,
無論是買家有成交買貨或是無法合作成交,收款人朱曉燕或
其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10萬元之暫時擔
保金退回與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返還,迭催未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被告收取現金
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固據提出收據及照片3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惟否認有還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伊僅為「代為收款人」且隨即將所收之10萬元轉換
為人民幣23,612元,透過微信轉予訴外人,伊簽署該收據時
,簽名欄處註明「代為收款人」,伊僅為「代為收款人」,
需承擔原告及訴外人朱曉燕交易不成之責任,實屬無理等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被告有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收據觀之,其上記載:「本人 吳文鵬 (即被告)於2020年
4月3日收取楊廣榮(即原告)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4/3楊
廣榮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給朱曉燕由其委託她的台灣友人來
收取款項壹拾萬元金額,以作為暫時支付購買呼吸器型號:
北京宜安510S的暫時銷貨擔保金,無論是買家有成交買貨或
是無法合作成交,收款人朱曉燕或其委託代理人吳天鵬先生
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予
楊廣榮」等語,則可認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朱曉燕
,被告僅為訴外人朱曉燕之代理人,而系爭10萬元為銷貨擔
保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代理人(即被告)於代理
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訴外人朱曉燕)發
生效力,代理人(即被告)並不負擔義務,「收款人朱曉燕
或其委託代理人吳天鵬先生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新台幣壹
拾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予楊廣榮」之記載即為被告代理收
款人朱曉燕同意於買家有成交買貨或是無法合作成交時,收
款人朱曉燕均應無條件且無異議將10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
予原告之意,而非被告有代訴外人朱曉燕返還暫時擔保金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代理人即被告返還銷貨擔保金10萬
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訴外人朱曉燕之代理
人,代理訴外人朱曉燕為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效果歸屬於
訴外人朱曉燕,而非被告同意為訴外人朱曉燕清償該筆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