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號
原   告  楊廣榮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4月3日
收取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收據為憑,而依收
據之內容記載,該10萬元是原告交付給訴外人 朱曉燕 ,由其
委託她的台灣友人即被告來收取款項10萬元金額,以作為暫
時支付購買呼吸器型號:北京宜安510S的暫時銷貨擔保金,
無論是買家有成交買貨或是無法合作成交,收款人朱曉燕或
其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10萬元之暫時擔
保金退回與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返還,迭催未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被告收取現金
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固據提出收據及照片3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惟否認有還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伊僅為「代為收款人」且隨即將所收之10萬元轉換
為人民幣23,612元,透過微信轉予訴外人,伊簽署該收據時
,簽名欄處註明「代為收款人」,伊僅為「代為收款人」,
需承擔原告及訴外人朱曉燕交易不成之責任,實屬無理等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被告有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收據觀之,其上記載:「本人 吳文鵬 (即被告)於2020年
4月3日收取楊廣榮(即原告)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4/3楊
廣榮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給朱曉燕由其委託她的台灣友人來
收取款項壹拾萬元金額,以作為暫時支付購買呼吸器型號:
北京宜安510S的暫時銷貨擔保金,無論是買家有成交買貨或
是無法合作成交,收款人朱曉燕或其委託代理人吳天鵬先生
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予
楊廣榮」等語,則可認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朱曉燕
,被告僅為訴外人朱曉燕之代理人,而系爭10萬元為銷貨擔
保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代理人(即被告)於代理
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訴外人朱曉燕)發
生效力,代理人(即被告)並不負擔義務,「收款人朱曉燕
或其委託代理人吳天鵬先生均無條件且無異議,將新台幣壹
拾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予楊廣榮」之記載即為被告代理收
款人朱曉燕同意於買家有成交買貨或是無法合作成交時,收
款人朱曉燕均應無條件且無異議將10萬元之暫時擔保金退回
予原告之意,而非被告有代訴外人朱曉燕返還暫時擔保金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代理人即被告返還銷貨擔保金10萬
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訴外人朱曉燕之代理
人,代理訴外人朱曉燕為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效果歸屬於
訴外人朱曉燕,而非被告同意為訴外人朱曉燕清償該筆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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