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永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舜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洗錢罪,其罪質、手段均有明顯差異,犯罪時間亦相隔6月之久,復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僅幾乎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受刑人現應收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客觀上難有使其表達意見之途逕,且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後,已足認定上開2罪之事理關聯性,且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114年3月27日
同左
114年3月27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