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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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汪鈞瑋
被移送人   王柏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1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汪鈞瑋無正當理由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柏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汪鈞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3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
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第1項。
貳、被移送人王柏潤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汪鈞瑋、王柏潤於上開時、地燃放
鞭炮,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
用。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當時我載他,他有喝
酒,他叫我載他過去那邊一下。...」、「汪鈞瑋叫我載他
過去。...我是單純載汪鈞瑋過去。...」,核與被移送人汪
鈞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搭乘我朋友王柏潤駕駛之自小客車
前往。」等語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王柏潤確有燃放鞭炮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
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王柏潤有投擲有
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王柏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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