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74號

原告 張育騏

被告 楊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與原告確認原告請求利息起算點為提示日〈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載明:本件並非實際之債權,涉及刑法第344之1條加重重利罪及刑法第305絛恐嚇安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11月29日

35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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