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確定,104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78公克,驗餘淨重0.085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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