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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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見 和訴訟代理人 盧見宗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慶爵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劉育辰 律師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部分:
1、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持木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2,8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5,500元、精神慰撫金272,992元,共計411,361元等語。
2、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否認「偽造傷勢」: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位置為背部與頸部,此自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5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104001098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急診照片足證,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原審回函三次說明被上訴人身上所受傷害確係上訴人毆打所致。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傷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因為被上訴人僅係農民,所受教育不高,如何能「偽造傷勢」而不被專業醫生識破?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穿衣服「都是白的,根本沒有被打的
痕跡」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有可能是用刮痧的方式造成傷勢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臆測猜想,此一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本院業已向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調檢傷照片,被上訴人呈現傷勢與刮痧方式不同,顯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④被上訴人當時是忍痛騎機車,因被上訴人還要農作,所以
將手的吊帶拿掉,忍痛把未完成的農作完成。被上訴人之症狀是手沒有辦法抬高,抬高會痛,但是撿低的東西還可以,故除草、噴藥還是可以做,只是做一下就必須休息。
(2)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上訴人毆打所造成的:①被上訴人在102年5月15日遭受毆打後,即前往台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當時被上訴人只感覺頸部會痛,不知道發生「椎間盤突出」,因為持續頸部會痛,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在102年5月27日作檢查後,才發現被上訴人頸椎另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故被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遲至102年5月27日才檢查出來,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就醫或102年5月15日以後新發生之病症。
②又每個人忍受疼痛的程度不同,當時被上訴人是皮肉傷,
所以認為假以時日會好,至同年5月27日實在受不了,才會去看醫生,被上訴人對科別不懂,認為酸痛找 復健 科,並不知道有椎間盤突出,後來是復健科醫生建議才去檢查的,且被上訴人要找何科醫生診治,均聽從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相關醫生之指示,上訴人質疑應找骨科而非復健科醫生,顯無可採。
③上訴人於原審也請求函詢過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三次,主治
醫生看過整個病歷資料所做的研判,認為係上訴人102年5月15日毆打及老人的退化因素造成椎間盤突出,所以跟關節炎無關。
④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105年5月22日之函文,可證明上訴人之毆擊行為,引發且加重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情形。
(3)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①法醫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背部傷痕「有可能為遭縱向木棍敲擊二次造成之結果」。
②被上訴人雖證稱「上訴人大哥盧見宗從前面站著抱住我」
、「盧見宗把我抱住,我不能彎腰」,但被上訴人上述說詞係指剛被抱住時之身體狀態,而依經驗及常理可知,當人被抱住時一定會極力掙扎想要擺脫挾箝,所以被上訴人確實係在掙扎狀態中不自覺彎腰時,遭上訴人持棒毆擊。
(4)被上訴人遭受毆打後,因頸部有椎間盤突出而造成手部無法上舉,且身上又有傷痛,騎機車極為不便,被上訴人子女又在外地工作,為治療傷痛,只能坐計程車就診,只是被上訴人不懂訴訟程序,不知應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是以無收據可資提供。
3、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喪失30%勞動力與附帶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
(1)聖馬爾定醫院104年5月7日惠醫字第1040000402號函略載「 賴員 (即附帶上訴人)96年間至醫院骨科門診就醫9次主訴內容皆係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椎間盤突出問題。」,與原審結果「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並沒有因為椎間盤突出就診的紀錄」相符。
(2)雖前揭聖馬爾定醫院函略載「雙膝關節炎的病變,也有可能因走路不正常而導致脊椎的問題產生。」,其中並未說明雙膝關節炎的病變會導致何種脊椎問題,且附帶上訴人走路並無不正常,而原審於103年8月7日業已函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④102年11月18日診斷書所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是否係因賴慶爵於102年5月15日前往貴單位急診,於102年5月15日診斷書所載之後背挫傷、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所造成(請確認賴慶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後背部挫傷、雙肩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有因果關係)。⑦如賴慶爵之脊椎C3/4、C4/5、C5/6、C6/7突出係因外力造成,可否確認係以何方式所造成。⑧如賴慶爵之脊椎C3/4、C4/5、C5/6、C6/7突出係因外力造成,可否確認該外力導致賴慶爵減損多少勞動能力(請註明減損之始期、終期及減損之比例)。」,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3年8月22日病歷摘要表答覆:
「④有直接因果關係。⑦認為外力造成,因病人左上肢逐漸無力,左肩逐漸無法上舉,因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確認C6、C7神經損傷且MRI影像也有看到頸椎間盤突出。⑧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左右兩手各50%之下,因左上肢無法上舉,約減損30%勞動力,期間:始期:102-5-15、終期:可能數年或終身無法復原。」。
2、附帶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雙手各50%,且終身無法復原,對於附帶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實造成重大之不便與痛苦,原審竟僅判決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雙手中度殘障之附帶上訴人3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同時卻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賠償毫無殘障結果之附帶被上訴人2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有輕重倒置之不當,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部分:
1、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毆打被上訴人造成,係以被上訴人自己之供述及其配偶之證詞及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惟原審判決顯違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按被上訴人自己之供述及其配偶之供詞怎可作為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據?
(2)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上訴人在工地撿拾木棍毆打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後胸壁、上腹部、背部、左臀部及左肩、左手肘瘀青挫傷,且有木棒痕,有相片可參。但由交查卷第18頁所示相片,被上訴人前後方衣服並無任何污泥及棒痕,可見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會因上訴人用木棒毆打造成後背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左肩鎖骨關部韌帶扭傷?且案發後被上訴人尚可自行騎機車離去,10分鐘後才返回現場,並無異樣,該日16時49分還可騎機車在外亂晃,均有相片可稽。又證人 柳永原 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28分偵查筆錄亦稱:「盧見宗沒有抓住賴慶爵, 盧見和 也沒有出手打賴慶爵。」;另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稱:「係盧見宗抱住伊,讓伊被盧見和持木棒打,其白色上衣被其對方盧見宗拉破掉,導致伊衣服及後背部挫傷。」,但訴外人盧見宗並未徒手抓住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木棒歐打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盧見宗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驟認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致造成其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頸椎椎間盤突出須復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請求向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查,請該院說明病歷所載:背部紅腫、左肩紅、左手無法舉起係根據被上訴人『自訴』,或該院真有看到被上訴人於何部位受傷?若有看到被上訴人受傷,則其受傷之位置及長度、寬度各為何?有無長條狀之棍棒傷?該院當時有無對被上訴人自訴受傷部位拍照?若有請檢附照片到院。但上開醫院未答覆,亦未檢附相片到院,原審未再進一步請該院答覆及提供相片,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2、上訴人並未歐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偽造傷勢: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的家就在旁邊,所以回去10幾分鐘是可以造假的,因為報警後,警察到現場時,被上訴人才從家裡出來。被上訴人有可能是用刮痧的方式造成傷勢的,因為木棍整支都是泥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都穿白衣,然上訴人身上滿是棍痕,而被上訴人衣服都是白的,根本沒有被打的棍痕。
(2)又木棍這麼粗,若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打到木棍斷掉,也要10幾20下,70幾歲的被上訴人怎麼承受的住,且不會抵擋嗎?身上的傷應不只診斷書所載,像上訴人被打,手腳背全身就有多處棍痕,有相片為證。而醫生依被上訴人自訴開診斷證明書,急診摘要肩銷骨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都是打問號,表示不確定,而且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有傷口,並不能證明傷口是何人造成的,且X光無法顯示肌肉受傷的情況,醫院亦不能以102年5月15日之前,被上訴人在該醫院沒有就診紀錄,就預判其傷是因為本件事件所造成的。
(3)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兩份診斷證明書傷勢有所出入:102年5月15日急診外科開立:後背部挫傷、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102年5月27日復健科卻開立:頸挫傷、背挫傷。相隔12天,為何會出現新的頸挫傷,舊傷會生新傷嗎,實在不合理,特別是挫傷,且5月15日診斷書醫囑「傷口有變化應立即回診」,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回診,而是拖延至5月27日,這10多日的間隔發生什麼事都有可能,如果被上訴人這麼嚴重,為何至5月27日才去應診,而且又演變成椎間盤突出,上訴人認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不實在,是偽造的,就102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但上面記載的傷,不是上訴人造成的,而是被上訴人自己偽造的。況兩份證斷書是否是同一事件造成的,亦有疑義,被上訴人應證明之。而且被上訴人應該要掛骨科,不是掛復健科。
(4)被上訴人陳稱是訴外人盧見宗捉住伊,讓上訴人打伊,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見宗及上訴人均採垂直站立狀態,都沒有彎腰,是要如何造成被上訴人有那麼多垂直細小而密集的傷痕。
(5)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身上有傷,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造成的,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打的,且被上訴人說詞反覆。
(6)依照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急診驗傷所照的照片來看,上面完全沒有棍傷和棍痕,左肩上有很明顯膏藥痕跡,表示是舊傷,而被上訴人70多歲了,拿那麼大支的棍子打人,打到斷掉而造成手扭傷、脫力、手舉不起來,難道被打的人還要負責因被上訴人打人所受的傷嗎?
3、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上訴人無關:
(1)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回函皆復健科主任 楊立群 答覆,非案發當日急診醫生答覆,怎能以推斷方式認為102年5月15日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且該院103年8月22日之答覆:C5/6、C6/7神經壓迫合理推斷是外力造成,何謂外力,如何界定外力係遭用木棒毆打?此點原審並未查明。既當日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即與上訴人無涉。
(2)所謂頸椎間盤突出:病因分外傷性及退化性兩種。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大半由車禍、高處跌落或跳水觸底造成;退化性頸椎間盤突出則是由長期時間姿勢不良,長期勞累,頸部肌肉無法承受多餘的壓力,使頸椎間的椎間盤受力增加,加上椎間盤退化而喪失彈性,以致椎間盤突出,嚴重者會壓迫到神經,症狀則因神經被壓迫的位置及嚴重度而異,輕者上肢酸麻、疼痛,重者四肢癱瘓、呼吸困難,有萬芳醫院 洪國盛 醫生文章可參。另頸椎間盤突出得成因:
1.頸椎間盤退化。2.因為脊椎長期移位令椎間盤受壓不平衡。3.外來衝擊性或撞擊性傷害(垂直震動外力),如車禍受傷,運動受傷。故被打非垂直震動,不可能造成頸椎間盤突出,況老人家亦容易患頸椎間盤突出。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其年紀大所造成自明,非上訴人 歐打伊 造成。
(3)被上訴人雖沒有在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有骨科的疾病,但是在96年聖馬爾定醫院有骨科骨關節疾病醫療的紀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在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過,所以在原審函詢時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生係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關節炎的病歷資料下的判斷,再者上面有寫依病人自訴而寫的,且扭傷部分還打問號,被打的人為什麼扭傷,應該是挫傷才對。另聖馬爾定醫院回函,上面所述雙膝關節炎的病變,也有可能因走路不正常而導致脊椎的問題產生。
(4)依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5月1日回函「本院無法對非目擊之事件提出證據,僅提供驗傷照片佐證」,然為何之前復健科醫生可以在診斷證明書上背書,椎間盤突出是因為棍傷所致,而現在醫院卻稱無法對非目擊之事件提出證據,對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傷勢之照片,同一支棍子所造成的棍傷,怎麼會差這麼多,不是很奇怪嗎?
(5)被上訴人已經70幾歲了,從年輕到現在都是從事務農的工作,而噴肥機加肥料重約40公斤、噴藥機加藥液重約30幾公斤、除草機重約20公斤,其椎間盤突出,有可能是長期背重物所引起的。
(6)依嘉義長庚醫院105年5月22日之函文,可證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和退化有關。
4、上訴人既未用木棍毆打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身上無長條棍棒傷,且用木棍打亦不會造成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左肩鎖骨亦與頸椎3-4節、4-5節、5-6節、6-7節位置不符),故縱使被上訴人有復健,其所付醫藥費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坐計程車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且亦未提出單據,原審卻採信其有搭計程車,亦有違誤,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況被上訴人住的地方距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只有1點多公里,車資不應該這麼貴,且上訴人經常看到被上訴人自己騎摩托車去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又上訴人亦無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理。
5、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就診時,醫院有用手臂吊帶固定其手臂,然同年5月15日、5月17日行車紀錄器所拍到,被上訴人身上已無手臂吊帶,其活動皆很正常,且被上訴人亦稱有下田除草、噴肥、噴農藥等,其藥桶幾十公斤,正常人背這麼重的機械設備在崎嶇不平的田裡工作都很困難了,被上訴人聲稱手痛舉不起來,怎麼可以忍這麼久?且104年1月份法官至現場履勘所拍之相片中,被上訴人身手比法官、律師都靈活,不是說數年或終身無法復原嗎?
6、對法醫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法醫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意見認為要有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互抱才有可能構成縱向傷痕,而本件在刑事庭時已有證人證實當時並無第三者。
(2)又依法醫鑑定書第三項第三點所述「以上綜合研判有可能為遭縱向用木棍敲擊2次造成之結果。」,其表示也只是猜測,並沒有明確的表示確定。且若依其所述遭敲擊2次,但傷痕這麼多,則其他傷痕不就是造假所造成的,包括經過半個月才突然出現的頸挫傷。
(3)本件使用的木棍上面全是泥土,照理說若上訴人打被上訴人那麼多下,被上訴人衣服怎麼可能全身潔白,然法醫研究所卻連這麼重要的細節半點都不提,上訴人嚴重懷疑其專業。
(4)依法醫鑑定書所述,該傷痕有可能是棍棒敲擊,惟其是否有量過本件木棍之長度?且被上訴人開庭時模擬現場狀況所述是直立被捉住,依被上訴人受傷的位置,本件木棍這麼長,要留下縱向直條的痕跡是不可能的,除非木棍很短,不然打到只有可能是一個點,且硬式棍子有辦法打出長條型的痕跡嗎?又被上訴人說是有人從前面用二手捉住其二隻手,若被上訴人的手被捉住了,那上訴人身上的傷是從那裡來?
(5)上訴人拿被上訴人背上的傷痕給很多人看,大家都說是抓痕或括痕,明眼人都看的出來,為何法醫研究所會說是棍痕,這不是很奇怪嗎?
(6)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覆無法對非目擊之事件提出證據,僅提供照片佐證,而法醫鑑定書第二項所述「依被上訴人遭他人從前方抱住於站立情況下」,則已經事先預設立場,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7)法醫鑑定書沒有記錄是採取何種鑑定方法,也沒有任何鑑定過程,不知其報告結果是如何產生的,又比對其傷痕,被那麼大的棍子打到,旁邊應該會有瘀血,但看其傷痕照片,只有很多細細的痕跡,法醫研究所卻連這麼簡單的物理反應都沒有注意到,故該份鑑定書有很大的問題。
7、並聲明:1.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既無毆打附帶上訴人,自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所以不同意給付。並答辯聲明:1.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發生糾紛。
2、兩造對嘉義長庚醫院105年5月2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386號函文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
2、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
1、被上訴人指述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略以:現場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動手等詞(警卷第6頁),及當日在場之盧見宗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略以:現場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動手等語(警卷第10頁面),則上訴人辯稱未毆打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憑信。復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後背部挫傷及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於102年5月15日至本院就診等情(警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背部及雙肩之挫傷,亦有本院函查該院調閱當時被上訴人急診之相片可稽(本院卷第96頁),則應審酌者乃該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
2、被上訴人於本院供述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情節稱「(法官問:102年5月15日上午十點上訴人是如何打你的?)上訴人大哥盧見宗從前面站著抱住我,上訴人從後面拿木材打我,打幾下,我不知道。(法官問:你被盧見宗抱住時,是否有彎腰?)沒有,盧見宗把我抱住,我不能彎腰。」等情(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經查將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相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四、綜合研判意見:(一)提供之傷勢相片,在背側確有縱向鈍擊之木棍損傷之型態傷特徵。(二)依被告所述及提供相片研判如下:1、若確為由前方抱住於站立狀況下,較可能為兩人互相擁抱姿勢,方可能不跌倒而維持站立姿勢。2、若第3人持木棍敲擊時,前二人互抱似有可能上訴人(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寫)必須呈彎腰姿勢,方可能允許第3人(即加害人)由側面,即站立於上訴人左側,而加害人右手持棍棒敲擊上訴人呈彎腰姿勢之背部之縱向方向,方可能造成符合上訴人縱向棍棒傷勢特徵。」,有該所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盧見宗把其抱住,不能彎腰之情節,應不可能造成背部縱向挫傷情形,且查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李錦密雖於偵查中證述見到盧見宗抓住被上訴人,上訴人持1支木材打被上訴人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465號卷第7頁),惟當日亦在場與兩造均無關係之證人柳永原卻證述盧見宗並未抓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等詞(同前揭發交查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背部挫傷係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證人 葉晉欽 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盧見宗在打架,伊向前將其等拉開等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465號卷第47頁),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搶被上訴人的棍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當日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應係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所造成,至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否為本次拉扯所造成,詳如後敘。
(二)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在102年5月15日後,於102年5月27日再度就診,發現有頸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主張係上訴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7月8日及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不可能事後又有新傷勢產生,且被上訴人尚可自行騎機車等詞,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年9月4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030010011號函文檢送被上訴人病歷函覆:被上訴人所患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外力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診斷書所載之背部挫傷、雙肩挫傷…扭傷所致,兩者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 可佐 (原審卷三第1-58頁參照),上訴人不服該函文結果,請求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二、 賴君 於102年5月15日受傷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就醫,急診記錄該君當時雙肩疼痛,左肩膀活動受限。三、賴君102年5月27日至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就診(受傷後第一次門診),骨科門診記錄,該君左手受傷後無法舉起,復健科門診記錄,其左手痛且有神經感覺異常之情況。四、賴君於門診治療期間,經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及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該君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五、賴君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頸椎退化有關,然左手痛及無力等症狀,應與102年5月15日之外傷相關,即評估上該君可能原本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情形,而外傷加重與引發症狀。」等情,有該院105年5月2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386號函可佐,足證被上訴人雖本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情形,惟若無上訴人之外力介入,應無加重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仍屬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非其造成,經查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並調閱該就診醫院之病歷,依該就診醫院之病歷(原審卷一第57-61、115-242頁參照)之記載,未見被上訴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於本院中上訴人又聲請函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之骨關節痛疾病是否與椎間盤突出有關一節,經該院函覆結果:「賴員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7日、96年6月14日、96年7月12日、96年8月9日、96年9月6日、96年10月4日共九次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如主訴都是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椎間盤突出問題,但雙膝關節炎的病變,也有可能因走路不正常而導致脊椎的問題產生。」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7日惠醫字第1040000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前並未因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就醫,而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又係於102年5月15日所受之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受之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拉扯所致,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拉扯被上訴人之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外,亦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遭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其毆打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後。
2、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準此,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除有代位權規定外,並不當然喪失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請求加害者賠償損害之案件,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此觀該法第95條之規定自明。從而,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12,869元(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額92,278元及自付額20,591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0-56頁參照),再參以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被上訴人因治療其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費用,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年9月4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030010011號函文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原審卷三第2-28頁參照),並於病歷摘要表記載:被上訴人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皆為102年5月15日急診之傷勢所致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醫藥費用,係為治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之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12,869元(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額92,278元及自付額20,591元)。
3、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84次(原審誤為85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計程車來回車資1次300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車資,辯稱被上訴人尚可騎乘機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詞,經查調閱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其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年9月4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030010011號函文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且該期間有84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原審卷三第2-28頁參照),復查被上訴人雖稱每次就診均搭乘計程車,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發後於102年5月15日16時49分及102年5月17日15時28分均可自行騎乘機車,並提出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相片中之人為伊無誤(原審卷一第256頁),則被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但仍可騎乘機車,則其前往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住家附近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距離約13公里(來回26公里),有 谷歌 顯示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69頁),而102年5月15日(事發日)至103年4月21日(最後就診日)之92無鉛油價每公升為32.0至34.7元間,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油歷史價格可稽(本院卷第270至273頁),且機車每公升大約可行駛28至31.05公里,有經濟部能源局指導、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提供之車輛耗能研究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被上訴人每次就診支出之油費約為30元左右,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520元(30×84=2,52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年收入345,983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50,000餘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34頁參照),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有4筆,財產總額為5,765,250元,上訴人名下財產有4筆,財產總額為2,984,35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16頁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併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狀況,認被上訴人就該侵害其身體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2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審認被上訴人背部挫傷亦係上訴人持木棍毆打所造成,因而給予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如前所述,該部分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削減5,000元,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減損勞動能力,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已73歲,於原審中已不再請求工作損失(原審卷三第87頁),且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其本身頸椎退化有關,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加重與引發症狀,其因此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3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8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5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140,38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389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編號│看診日期│自付額金額(新│看診科別(臺中榮│健保給付額金額(││││臺幣)│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新臺幣)│││││)││├──┼───────┼───────┼────────┼────────┤│1│102年5月15日至│12,641元│急診外科│61,618元│││102年12月2日止││││├──┼───────┼───────┼────────┼────────┤│2│102年12月4日│50元│復健科│320元│├──┼───────┼───────┼────────┼────────┤│3│102年12月5日│50元│復健科│320元│├──┼───────┼───────┼────────┼────────┤│4│102年12月6日│50元│復健科│320元│├──┼───────┼───────┼────────┼────────┤│5│102年12月9日│50元│復健科│320元│├──┼───────┼───────┼────────┼────────┤│6│102年12月10日│50元│復健科│320元│├──┼───────┼───────┼────────┼────────┤│7│102年12月11日│340元│急診科│0元│├──┼───────┼───────┼────────┼────────┤│8│102年12月11日│240元│復健科│548元│├──┼───────┼───────┼────────┼────────┤│9│102年12月12日│50元│復健科│320元│├──┼───────┼───────┼────────┼────────┤│10│102年12月13日│50元│復健科│320元│├──┼───────┼───────┼────────┼────────┤│11│102年12月17日│50元│復健科│320元│├──┼───────┼───────┼────────┼────────┤│12│102年12月19日│50元│復健科│320元│├──┼───────┼───────┼────────┼────────┤│13│102年12月20日│290元│復健科│548元│├──┼───────┼───────┼────────┼────────┤│14│102年12月23日│50元│復健科│320元│├──┼───────┼───────┼────────┼────────┤│15│102年12月25日│50元│復健科│320元│├──┼───────┼───────┼────────┼────────┤│16│102年12月26日│50元│復健科│320元│├──┼───────┼───────┼────────┼────────┤│17│102年12月27日│50元│復健科│320元│├──┼───────┼───────┼────────┼────────┤│18│102年12月28日│50元│復健科│320元│├──┼───────┼───────┼────────┼────────┤│19│102年12月30日│240元│復健科│0元│├──┼───────┼───────┼────────┼────────┤│20│102年12月31日│50元│復健科│320元│├──┼───────┼───────┼────────┼────────┤│21│103年1月1日│50元│復健科│320元│├──┼───────┼───────┼────────┼────────┤│22│103年1月2日│50元│復健科│320元│├──┼───────┼───────┼────────┼────────┤│23│103年1月4日│50元│復健科│320元│├──┼───────┼───────┼────────┼────────┤│24│103年1月6日│310元│復健科│1,136元│├──┼───────┼───────┼────────┼────────┤│25│103年1月8日│50元│復健科│320元│├──┼───────┼───────┼────────┼────────┤│26│103年1月9日│50元│復健科│320元│├──┼───────┼───────┼────────┼────────┤│27│103年1月10日│50元│復健科│320元│├──┼───────┼───────┼────────┼────────┤│28│103年1月11日│50元│復健科│320元│├──┼───────┼───────┼────────┼────────┤│29│103年1月13日│290元│復健科│868元│├──┼───────┼───────┼────────┼────────┤│30│103年1月15日│50元│復健科│320元│├──┼───────┼───────┼────────┼────────┤│31│103年1月16日│50元│復健科│320元│├──┼───────┼───────┼────────┼────────┤│32│103年1月17日│50元│復健科│320元│├──┼───────┼───────┼────────┼────────┤│33│103年1月21日│50元│復健科│320元│├──┼───────┼───────┼────────┼────────┤│34│103年1月22日│350元│復健科│548元│├──┼───────┼───────┼────────┼────────┤│35│103年1月24日│50元│復健科│320元│├──┼───────┼───────┼────────┼────────┤│36│103年1月29日│50元│復健科│320元│├──┼───────┼───────┼────────┼────────┤│37│103年2月5日│50元│復健科│320元│├──┼───────┼───────┼────────┼────────┤│38│103年2月7日│50元│復健科│320元│├──┼───────┼───────┼────────┼────────┤│39│103年2月8日│50元│復健科│320元│├──┼───────┼───────┼────────┼────────┤│40│103年2月10日│240元│復健科│548元│├──┼───────┼───────┼────────┼────────┤│41│103年2月12日│50元│復健科│320元│├──┼───────┼───────┼────────┼────────┤│42│103年2月13日│50元│復健科│320元│├──┼───────┼───────┼────────┼────────┤│43│103年2月15日│50元│復健科│320元│├──┼───────┼───────┼────────┼────────┤│44│103年2月17日│50元│復健科│320元│├──┼───────┼───────┼────────┼────────┤│45│103年2月18日│50元│復健科│320元│├──┼───────┼───────┼────────┼────────┤│46│103年2月19日│240元│復健科│548元│├──┼───────┼───────┼────────┼────────┤│47│103年2月20日│50元│復健科│320元│├──┼───────┼───────┼────────┼────────┤│48│103年2月21日│50元│復健科│320元│├──┼───────┼───────┼────────┼────────┤│49│103年2月22日│50元│復健科│320元│├──┼───────┼───────┼────────┼────────┤│50│103年2月26日│50元│復健科│320元│├──┼───────┼───────┼────────┼────────┤│51│103年2月27日│50元│復健科│320元│├──┼───────┼───────┼────────┼────────┤│52│103年2月28日│240元│復健科│548元│├──┼───────┼───────┼────────┼────────┤│53│103年3月3日│50元│復健科│320元│├──┼───────┼───────┼────────┼────────┤│54│103年3月4日│50元│復健科│320元│├──┼───────┼───────┼────────┼────────┤│55│103年3月5日│50元│復健科│320元│├──┼───────┼───────┼────────┼────────┤│56│103年3月6日│50元│復健科│320元│├──┼───────┼───────┼────────┼────────┤│57│103年3月7日│290元│復健科│868元│├──┼───────┼───────┼────────┼────────┤│58│103年3月11日│50元│復健科│320元│├──┼───────┼───────┼────────┼────────┤│59│103年3月12日│50元│復健科│320元│├──┼───────┼───────┼────────┼────────┤│60│103年3月13日│50元│復健科│320元│├──┼───────┼───────┼────────┼────────┤│61│103年3月14日│50元│復健科│320元│├──┼───────┼───────┼────────┼────────┤│63│103年3月15日│50元│復健科│320元│├──┼───────┼───────┼────────┼────────┤│64│103年3月17日│360元│復健科│548元│├──┼───────┼───────┼────────┼────────┤│65│103年3月18日│50元│復健科│320元│├──┼───────┼───────┼────────┼────────┤│66│103年3月19日│50元│復健科│320元│├──┼───────┼───────┼────────┼────────┤│67│103年3月20日│50元│復健科│320元│├──┼───────┼───────┼────────┼────────┤│68│103年3月22日│50元│復健科│320元│├──┼───────┼───────┼────────┼────────┤│69│103年3月24日│350元│復健科│548元│├──┼───────┼───────┼────────┼────────┤│70│103年3月26日│50元│復健科│320元│├──┼───────┼───────┼────────┼────────┤│71│103年3月28日│50元│復健科│320元│├──┼───────┼───────┼────────┼────────┤│72│103年3月31日│50元│復健科│320元│├──┼───────┼───────┼────────┼────────┤│73│103年4月1日│50元│復健科│320元│├──┼───────┼───────┼────────┼────────┤│74│103年4月2日│290元│復健科│868元│├──┼───────┼───────┼────────┼────────┤│75│103年4月7日│50元│復健科│320元│├──┼───────┼───────┼────────┼────────┤│76│103年4月8日│50元│復健科│320元│├──┼───────┼───────┼────────┼────────┤│77│103年4月9日│50元│復健科│320元│├──┼───────┼───────┼────────┼────────┤│78│103年4月10日│50元│復健科│320元│├──┼───────┼───────┼────────┼────────┤│79│103年4月11日│290元│復健科│868元│├──┼───────┼───────┼────────┼────────┤│80│103年4月14日│50元│復健科│320元│├──┼───────┼───────┼────────┼────────┤│81│103年4月16日│50元│復健科│320元│├──┼───────┼───────┼────────┼────────┤│82│103年4月18日│50元│復健科│320元│├──┼───────┼───────┼────────┼────────┤│83│103年4月19日│50元│復健科│320元│├──┼───────┼───────┼────────┼────────┤│84│103年4月21日│290元│復健科│868元│├──┼───────┼───────┼────────┼────────┤│總計││20,591元││9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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