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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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顏柏舜 相對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計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上述金額資方於一O六年九月十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10100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8月1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結果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計160,964元整(含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工資124,565元、輪值津貼1,400元、特別勤務津貼2,75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2,249元),上述金額資方於106年9月1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101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成立內容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2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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