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蔡儒嘉
被   告  林繡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係以台北市○○
區○○○路○○○號為原告履行承攬工作義務之地;惟本件係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以經契約約定被告應履
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參照)。乃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及舉證兩
造間契約有此項約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