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宜 」、「路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 呂俊毅 佯稱:可申請「沐笙股市」投資平台會員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趙文邦即依「路景」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後,於113年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000號前,待呂俊毅到場後即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與趙文邦,趙文邦隨即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呂俊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趙文邦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現場,依指示欲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趙文邦 於同日下午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 莊毅森 收取詐欺款項時(趙文邦涉犯詐欺莊毅森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呂俊毅所交付之20萬元等物。嗣呂俊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俊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靜宜」、「路景」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收受之2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認係屬被告違法行為之所得而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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