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成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雄
相對人 鄭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期間係代理工地主任,應負責施工現場相關工作,然卻未依流程將材料送審,且有延遲提送施工圖及錯誤施工等情事,造成伊損失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兩造於高雄市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民國114年3月2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係因伊之代理人就公司事務不了解所為,希望能重新與相對人再次進行調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114年3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系爭調解內容係因其之代理人就公司事務不了解所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次進行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