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CTHIKHANHLY(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CTHIKHANHL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CTHIKHANHLY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因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前以工作理由入境我國,卻於工作期間逃逸而成為失聯移工,而其自承在台無其他親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宣示判決而為有罪之諭知。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依法踐行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復為外籍人士,衡以常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何況其在第一審程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見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依憑之事實基礎並無變更,是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爰諭知被告應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