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原告 詹淑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胡金連
被告 李晉達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至起訴前
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
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胡金連、李晉達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①、②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2,97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874元/㎡=1,652,976元);另因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屋頂更為鐵皮屋,造成環境髒亂,下雨或樓上屋頂冷氣排水低至鐵皮屋均會造成噪音,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76元(計算式:1,652,976元+150,000元=1,80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922元,應再補繳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