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亞萍
選任辯護人 朱萱 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第14814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亞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曾亞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 林郁翰 」、「 江國華 副理」、「 梁育仁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亞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國華副理」,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曾亞萍嗣依「江國華副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江國華副理」指定之人即「梁育仁」,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蔡吉安 、 江明珠 、徐 陳緞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鐘金波 、 林秀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曾亞萍固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江國華副理」,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189至19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債務整合,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人,且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原因,被告供稱原係為辦理債務整合,然「江國華副理」稱其條件無法做債務整合,須製作額外收入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則被告理應知悉「江國華副理」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復觀諸被告與「林郁翰」、「江國華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郁翰」傳送:「江副理您好,我是曾亞萍,是易昌運易總總經理朋友的女兒,貸款上需要您幫忙,還缺少一份收入證明就能成功核貸,謝謝您,辛苦了。」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復將相同之訊息傳送給「江國華副理」(見警一卷第17頁、28頁),被告對此供稱:(問:你實際上是否不是易總總經理朋友的女兒?)不是,這是「林郁翰」叫我這樣打的,因為「林郁翰」說我沒有什麼背景,需要打這段話,「江國華副理」才會幫我,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所謂債務整合之申辦,竟然還需要向他人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顯然並非正常之申辦過程,以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察覺有異。而關於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經過,被告供稱沒有看到收受款項之人即「梁育仁」之身分證明文件(見併案偵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曾傳送其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給「江國華副理」(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對此供稱:「江國華副理」要讓「梁育仁」知道我穿什麼以及騎的機車,要讓「梁育仁」認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另供稱:(問:交付款項時,對方有無給你收據或其他證明?)沒有,就只有打在LINE裡面說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被告轉交款項時,竟僅以其穿著外觀及交通工具作為收款之人辨認對象之依憑,且該收款之人亦未出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交付款項後,僅在可隨意收回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訊息稱有收受款項,而並未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足徵被告上開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顯係以隱蔽且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告對於「江國華副理」所上開所指示之事項,應當察覺有異。至被告雖辯稱:「江國華副理」傳送合作協議書的QRCODE給我,請我列印出來後填妥、簽名,再回傳給他,而該合作協議書上有寫到一位 陳彥廷 律師,我有去查過,確實有這位律師,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固載有「陳彥廷」之印文(見偵一卷第131頁),然是否確有「陳彥廷律師」其人,與上開合作協議書實際上是否確為該律師所出具或簽署,顯屬二事,否則豈非只要他人隨意記載真實存在之律師姓名於其上,就可直接認為係該律師所出具?是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除有「林郁翰」之公司名片外,不知道「林郁翰」、「江國華副理」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而被告供稱:我是先跟LINE暱稱「賀利貸」的人聯繫,「賀利貸」請專員跟我聯繫,「林郁翰」才跟我加LINE,後來「林郁翰」把我轉介給「江國華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被告供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給「梁育仁」,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賀利貸」、「林郁翰」、「江國華副理」、「梁育仁」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然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有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轉交,被告顯已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案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均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342至343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賀利貸」、「林郁翰」、「江國華副理」、「梁育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既均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85頁),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僅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部分,和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部分,則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各該和解條件,均已履行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郵政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47頁、249至252頁、257頁、259頁、291至331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部分,和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部分,則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各該和解條件,均已履行,業如上述。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顧及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之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3頁、299至301頁、313頁、319至3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三所示條件給付,其等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江國華副理」,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而依照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予以轉交之事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二、嗣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易判決經上訴後,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從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 俾利 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於114年7月7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蔡吉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7時許,假冒為蔡吉安兒子致電,並向蔡吉安佯稱:為支付貨款需錢孔急云云,致蔡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34萬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許,自本案彰銀帳戶臨櫃提領39萬2,000元。同日14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4時9分許,於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5筆共14萬8,000元。同日15時19分、21分,於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筆共10萬元(以上含附表一編號1、2之人之匯款)
1.告訴人蔡吉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0至41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警一卷第43至46頁)
3.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2
江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察人員致電江明珠,向江明珠佯稱:你名下帳戶遭盜用而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48分許
3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江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52至5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至58頁)
3.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
鐘金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假冒為中和高中總務主任,透過LINE向鐘金波佯稱:希望能協助代訂海鮮乾貨,之後會再連同茶葉款項一併給付云云,致鐘金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於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4筆共10萬元
1.告訴人鐘金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63至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6頁)
3.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
4
林秀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假冒為林秀娥姪子致電,並向林秀娥佯稱:因欠他人貨款,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於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筆共10萬元
1.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0至4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至48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2至65頁)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徐陳緞妹兒子致電,並向徐陳緞妹佯稱:需要一筆錢購買東西,明天就可以還 錢云云 ,致徐陳緞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45萬8,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7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臨櫃提領33萬7,000元。同日15時3分許,於自動提款機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3筆共12萬1,000元
1.告訴人徐陳緞妹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0至5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4至58頁)
3.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曾亞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曾亞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曾亞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曾亞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曾亞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1
曾亞萍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吉安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曾亞萍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蔡吉安2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②其餘部分,分36期,均於每月20日前給付,前35期每期給付1,400元,第36期給付1,000元。曾亞萍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吉安指定之帳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1期)
2
曾亞萍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江明珠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曾亞萍應於114年4月1日給付江明珠第1期即3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②其餘部分,分36期,第2期自114年5月20日,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曾亞萍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江明珠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2期)
3
曾亞萍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秀娥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曾亞萍應於114年5月15日前寄送匯票5萬元予林秀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②其餘部分,分6期,每期5,000元,應以匯票方式給付林秀娥。給付日分別為114年9月20日、115年1月20日、115年5月20日、115年9月20日、116年1月20日、116年5月20日。
4
曾亞萍應給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徐陳緞妹之繼承人45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曾亞萍應於114年4月9日給付徐陳緞妹之繼承人10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②其餘部分,分36期,第1期至35期自114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9,945元,第36期於117年4月20日前給付9,92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