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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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隋也 (原名: 隋恒先 )被告 邵金鋐邵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該月底)按月支付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93年9月18日清償全部借款與原告,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該月底)按月支付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93年9月18日清償全部借款與原告,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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