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貳瓶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提出分手,乙○○欲極力挽回,竟於民國94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基於恐嚇使甲○○與其見面之犯意,打電話予甲○○稱:「你不要躲,否則要到你家潑汽油,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心生畏懼;隨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交岔口之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瓶600毫升裝之汽油,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附1住宅騎樓,潑灑汽油半瓶於上開住所騎樓上,旋在場之甲○○與丁○○當場制止,予以逮捕及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撥打電話給證人甲○○,表示欲潑汽油,隨後即攜帶前揭寶特瓶盛裝之汽油2瓶,前往證人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並潑灑汽油半瓶於上開住所騎樓紅磚道上等情;惟辯稱:當時尚未取出打火機,在潑灑少量汽油後就遭證人甲○○在場之朋友制止云云。
經查:
(一)證人甲○○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4日凌晨,被告有無與你電話聯絡?)有,打手機。(他與你說什麼?)他叫我跟他見面,我不願意,他就說要去我家潑汽油,讓我全家死光光。(你聽到後,是否覺得害怕?)會。」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坦承有打電話給證人甲○○表示要放火。堪信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甲○○,致證人甲○○心生畏懼等情。
(二)再者,證人甲○○證稱:「(被告到你家之後,有無說什麼?)他到我家,我想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就還是要從後車廂拿出兩瓶小瓶礦泉水包裝的汽油。汽油瓶上有蓋子蓋著。(是否兩瓶蓋子都打開?)只開了一瓶。(被告有無潑灑動作?)有,潑在我家門口地板上。(制止被告之前,他潑多少量的汽油出來?)扣掉潑的量就是在警局剩下的汽油。」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即在場之人亦證稱:「(被告手上拿何東西?)一個瓶子裝有不明物體。」等情(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坦承確實有潑灑部分汽油,復觀之案發後在警局拍攝之上開寶特瓶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另證人丁○○雖於警訊時證稱:「我就和甲○○奮力將該男子手中之汽油搶下及打火機搶下。」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否拿打火機?)不清楚。(制伏被告後,是否搶下被告的東西?)是。(有無搜身?)我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不確定。打火機好像是警員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是故證人丁○○對於當時有無自被告手中搶下打火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訊時所證,是否為真實,已值得懷疑。而證人甲○○則於警訊時則無隻字提及案發當時被告有持打火機點火之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潑灑汽油時,手上有無打火機?)沒有看到。(報警後多久警察才到?)約7分鐘左右。當時我的朋友已經奪下汽油瓶,並且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亦證:「是否確定打火機在地上?)應該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因為汽油是在地上,被害人說那是被告拿出來的。(是何人從被告身上拿打火機出來?)不確定打火機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還是已經在地上。」等語,且被告有抽煙習慣,身上原即帶有打火機,業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有持該打火機著手引燃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尚未著手點火,即被制止,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被告雖持裝盛汽油之寶特瓶2瓶,前往證人甲○○住處門口,打開瓶蓋,潑灑約半瓶汽油,但未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尚不能認為係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未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衡情尚在預備階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以電話向證人甲○○恐嚇:「你不要躲,否則要到你家潑汽油。」等語後,復前往其住處潑灑汽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預備放火而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恐嚇之方法,該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罪,惟查被告僅潑灑助燃效果之汽油,尚未取出打火機開始點火燃燒,依其行為之程度,尚難認已有著手於放火行為,起訴關於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條應予變更。另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時追加起訴,且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激烈,其品性、於證人甲○○表明分手後竟持寶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恐嚇他人,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於本案審理中尚且電話騷擾證人甲○○,意圖影響其作證之證詞,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則為被告日常抽煙之用,於本案中尚未取出用以引燃火源,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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