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惟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81,635元未給付(
含消費款549,781元、循環利息25,248元、其他費用6,60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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