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門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授信,並約定就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內,至96年1月19日皆可自由簽具動用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3.84%機動計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付息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確實有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但並不知道被告雷門公司是否有借款,且被告不在該公司上班,對於借款之情形完全不了解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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