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自9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恆發商行、和鵬實業有限公司、萊源商行、承合有限公司、世鴻商行、國威食品有限公司、皇帝露有限公司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496元逕予侵吞入己,用於清償個人信用卡債務。
因客戶貨款逾期未收回,經原告清查始悉上情。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無其餘抗辯。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23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予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