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536,205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款501,769元,循還利息5,088元),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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