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撤銷假釋,其殘刑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十月十日、二年十月、四月及二年,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法矯字第○九六○○○二八九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二八九九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二十四日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二二五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