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盛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盛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及各自附表一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
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盛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各自附表
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
伍萬玖仟元;被告盛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被告盛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被
告盛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被告盛
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5件為證。被告盛敏實業有限公司、乙○○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盛愛實業有限公司僅辯稱:系爭票款與法定
代理人丙○○無關等語,亦不爭執公司應負擔系爭票據責任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該金額自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各該金額之利息請求(各該
金額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板橋分│98.08.31│99.02.01│100000元│VA0000000│
││行│││││
├──┼───────┼────┼────┼────┼─────┤
│2│第一銀行板橋分│98.10.20│99.05.25│160000元│VA0000000│
││行│││││
├──┼───────┼────┼────┼────┼─────┤
│3│第一銀行板橋分│99.01.10│99.05.25│80000元│AA0000000│
││行│││││
├──┼───────┼────┼────┼────┼─────┤
│4│第一銀行板橋分│99.01.15│99.05.25│80000元│AA0000000│
││行│││││
├──┼───────┼────┼────┼────┼─────┤
│5│第一銀行板橋分│99.01.31│99.05.25│139000元│AA0000000│
││行│││││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聯邦商業銀行後│98.07.25│99.05.25│15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
│2│聯邦商業銀行後│98.07.25│99.05.25│20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
│3│聯邦商業銀行後│98.07.25│99.05.25│20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
│4│聯邦商業銀行後│98.07.31│99.05.25│20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
│5│聯邦商業銀行後│98.07.31│99.05.25│30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
│6│臺灣中小企業銀│98.10.05│99.05.25│100000元│AV0000000│
││行吉林分行│││││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花蓮區中小企業│98.09.15│99.05.25│200000元│HI0000000│
││銀行重慶分行│││││
├──┼───────┼────┼────┼────┼─────┤
│2│花蓮區中小企業│98.09.15│99.04.30│200000元│HI0000000│
││銀行重慶分行│││││
├──┼───────┼────┼────┼────┼─────┤
│3│花蓮區中小企業│98.09.20│99.05.25│200000元│HI0000000│
││銀行重慶分行│││││
├──┼───────┼────┼────┼────┼─────┤
│4│聯邦商業銀行後│98.12.20│99.05.25│100000元│UA0000000│
││埔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