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 吳茂松 支
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