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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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月
10日更名登記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變
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3,37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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