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持續、密集、頻繁地向原告
購買航空機票,關於開票、收付款等交易事項均由被告公司
職員 江冠璋 或其助理 邱欣怡徐瑞蓮 與原告接洽、聯繫,原
告並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並交付之,此為
兩造間交易模式,從未改變。詎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訂
購航空機票共十八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
百九十一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機票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收據
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來往,原告交付機票及代收
轉付收據之地點,均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即訴外人江冠璋開立
之長宬旅遊社,而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
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
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
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委由訴外人江冠璋及其助理 邱怡欣 、徐
瑞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航空機票,業據提出機票
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收據在卷足佐。
(二)雖被告否認有委託訴外人江冠璋代為向原告購買機票,惟
依其於99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陳稱:在本案發生前我
就知道江冠璋,我認識他很多年,我庭呈之江冠璋名片已
經取得好多年了等語,佐以上開訴外人江冠璋之名片,其
上除載有「長宬旅遊」及「越南嶟嶸旅行社」外,亦有被
告之「新華旅行社」,則被告既已取得上開名片多年,顯
然知悉訴外人江冠璋有對外使用被告名義之行為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
(三)再依被告於99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復陳稱:我有委託
江冠璋幫我買票,只要是便宜的機票就可以,向那一家旅
行社買,我都沒有意見,原告有開發票(即旅行業代收轉
收據)給江冠璋,江冠璋再拿給我,旅行業代收轉收據的
名字是我公司的名稱,因為我買機票,原告當然要開收據
給我等語。且對原告於同日訊問時陳稱:我有退還機票票
款的時候,我們都是把款項退還給被告,且支票執票人都
指名為被告等語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明知
訴外人江冠璋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以其名義訂購機票
或接受退票還款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並予收受之,致使
原告相信本件十八張機票亦為被告所購買,而將旅行業代
收轉收據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按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與判
例要旨,前述十八張機票縱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原告本於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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