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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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簡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萬
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
款日,嗣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
,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
還款,至93年3月8日止,共積欠75,307元未付(包括本金
74,012元、利息1,295元);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
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
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
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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