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8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案利
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帳款
含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731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