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毒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媽祖廟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 於右揭 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凱醫字第七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二犯,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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