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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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婆婆,為直系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偶有衝突,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民族幼稚園」門口,因乙○○欲帶其子 鄭昭暉 回家時,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有拉扯的行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參以傷害之行為,不以使用武器、工具或徒手毆打為限,舉凡以推、拉、扯、捏、捶、踢、揪髮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且亦造成傷害即均屬之。又經公訴人向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保護令案卷內民族幼稚園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並勘驗之結果,雖該錄影帶之影像稍有模糊,但仍可辨視,當時在該幼稚園門口拉扯之人,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亦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以腳踢告訴人,此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二幀(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內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可參,且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內第五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婆婆,為直系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七歲,為告訴人之婆婆,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存有家庭糾紛,然竟不思雙方和諧謀求解決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生本案之傷害犯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為謀其家庭和諧關係,且被告經此偵、審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