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群豪便利商行(界揚超商)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起,在公共場所即群豪便利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台,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 林泰利 前往上開遊藝場內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七台,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十三次未經辦理營利登記即擅自在高雄市各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上開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群豪便利商行(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行,與前開十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就本件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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