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亦與之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雖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確有不該;惟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前,原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直至其已懷有身孕四個月時,始獲悉此事,則其嗣後與被告乙○○繼續通姦乙情,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又通姦及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但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主張,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以為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告訴人若欲尋求救濟,實應循民事求償及家事婚姻訴訟等管道為正辦;此外並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