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金屬部分呈尖銳狀,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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