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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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曾受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 邱月香 之招攬而投保壽險,邱月香允諾退佣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交付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為付款人、戶名: 潘彥宇 (即發票人)、帳號:0二八三二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做為清償。甲○○乃持系爭支票向友人 李幸昭 調現週轉,詎李幸昭將票據轉出卻未借予現款,甲○○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付轉讓並無遺失,如予申報遺失將使執票人行使票據可能面臨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偵查,但甲○○仍基於誣告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邱月香申報遺失票據辦理掛失止付。邱月香不疑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付款行庫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以該系爭支票已於六月七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該管警察機關報案據以辦理止付。足以使該管警察機關據此偵查不特定之執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他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李幸昭將系爭支票交付友人 蔡宏偉 調現,而輾轉經由 陳中道 交付 毛雪芳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特系爭支票前往合作倉庫灣內支庫提示時,因支票已通報掛失為警通知毛雪芳詢談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因身涉多起刑案逃匿拒不到庭,經本院發有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始自動向警局報到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証人即受託辦理掛失系爭支票之邱月香,及輾轉受讓系爭支票之李幸昭、陳中道、毛雪芳於警訊或本院八十六十二月八日訊問時俱証綦詳,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支票提示人資料均與被告自白情事相符;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但以票據遺失名義掛失並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轉警察機關協查票據流向,即足以使不特定執票人受偵辦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即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意圖已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經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月香代辦申辦支票掛失,遂行誣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明,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証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其因支票轉出未獲對價,心有不甘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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