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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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不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0二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嗣未續予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五十二萬零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機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