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庚○○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参萬壹仟捌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浮動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三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係爭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甲○○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乙○○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納單、利率表及放款及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三七,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而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納單、利率表及放款及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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