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遭羈押,嗣經調查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共遭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雖對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即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羈押六十五日,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二○號書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善警刑字第三○四七之一號函移送意旨係以:甲○○係不良聚合分子,非法持有槍、彈,擾亂治安,認其涉嫌叛亂等情,並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縱其確有持槍、彈,擾亂治安等行為,應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問題,殊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尚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核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遭違法羈押當時年僅十九歲、遭羈押六十五日,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九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