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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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甲○○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又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