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二、經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裁定正本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雙掛號交付郵局寄送,郵務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未會晤抗告人,而依法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此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原審誤載為十六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抗告,有原審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定未曾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正本,故原法院以「郵務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未會晤抗告人,而依法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又查郵務人員有無依法寄存及寄存之機關是否正確並無法依送達證書證明,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即有抗告之事由,爰依法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郵務人員將原審裁定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業經記載於送達證書,其上並蓋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之印戳,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六頁)可證,並非無法證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