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志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至
109年5月30日」。另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為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本院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是該案就被告部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2月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亦不影響該罪已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以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期間屆滿日為該罪確定日期,容有未合,爰就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年1月25日」。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質及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8月至109年5月間,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附件:受刑人張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